典型案例

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诉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网站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0-02-28 10:02:13 阅读

【文书标题】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诉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网站服务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甬民四初字第139号 
【审理日期】2007.11.0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全文】

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诉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网站服务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民四初字第139号


 
 
原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蓉。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品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锋,系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
原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清公司)为与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数码公司)网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锋、孙蓉,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浩、王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清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经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员协商,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建设一个名为亚洲阀业网、中国阀业网的中英文双语版网站,原告支付服务费43万元。同时,三被告承诺赠送网易、SOHU、TOM网站的推广一年,并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一个,期限为三年。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3万元。2006年10月24日,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为原告注册www.myvalves.com域名,致该域名被他人抢注。三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形下,擅自为原告注册了www.myvalves.net的域名,并在该域名下为原告制作网站。因三被告网站制作的进度大大超出了其承诺的4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容存在多处不完善的地方,且英文版的超链接在原告2007年4月17日发函催告后才完成,原告遂于2007年4月17日、同年4月27日两次发函给三被告,要求其于五日内按约定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但三被告仍未履约,原告于2007年5月5日,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三被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认为,域名系网站在网络中的识别性标记,三被告未能提供约定的域名,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且三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故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服务费43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志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签订的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三被告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针对原告网站制作的宣传资料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承诺制作网站的周期为45个工作日及能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
3.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发给原告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无法为原告注册www.myvalves.com域名,未经原告同意为原告注册www.myvalves.net域名的事实;
4.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发给原告的网站开通通知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www.myvalves.net域名下制作网站的进度严重迟延;
5.进帐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3万元的事实;
6.2007年4月17日、同月27日原告发给三被告的催告函二份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七份,拟证明原告曾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5日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8.(2007)宁证民字第24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至2007年4月16日三被告仍未完成英文版网站的制作;
9.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过网站服务合同,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系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且43万元均为网站的开发制作费。其他内容包括域名和网站推广属于被告额外赠送给原告的服务,系赠与行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进行了网站的建设,并多次提请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不予配合,致网站制作周期延长。被告未能成功注册www.myvalves.com域名,系原告未提供域名注册所需的资料。现被告已将完成的网站上传交付给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系开发网站,免费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系赠送行为;同时被告需收到原告的全部资料后方可制作网站及根据背书条款原告对网站验收不提供意见,视为默认同意;
2. www.myvalves.com域名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域名已于2006年10月24日被他人注册的事实;
3. www.myvalves.net域名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为原告注册了该域名的事实;
4.网站验收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设计制作完成网站后,通知原告对网站予以确认的事实;
5.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发给原告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www.myvalves.com域名已被他人注册,并为其注册了www.myvalves.net域名的事实;
6.网站开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完成了网站的制作,但原告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事实;
7.原告发送给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的催告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的事实;
8.原告发送给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赠送www.myvalves.com域名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9.网站内容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完成了网站的制作。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非被告制作。本院认为,该宣传资料未加盖三被告公章,三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宣传资料与三被告存在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发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证明了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同年4月27日两次发函给三被告,要求其按约定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后原告于2007年5月5日,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三被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了双方曾签订网站服务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该二组证据系英文,亦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www.myvalves.com已于2006年10月24日被他人注册,被告于2007年3月2日为原告注册了www.myvalves.net域名,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企动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及中企动力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受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委托向原告志清公司发函及通知书,告知网站测试版已制作完成,且因无法注册www.myvalves.com域名,而为原告注册了www.myvalves.net域名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对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系被告制作网站的部分内容,但网站域名不符合约定。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企动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签订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为原告建设一个名为亚洲阀业网、中国阀业网的中英文双语版行业网站,服务费用为43万元。同时,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承诺赠送网易、SOHU、TOM网站的推广一年,并免费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一个,期限为三年。同时该合同背书格式条款主要载明:客户如实向服务方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照片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与真实性;服务方在收到客户全部款项和服务所需全部资料并向客户发出书面确认后开始工作,服务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完成后提交客户验收,验收合格后客户或其授权代表应当签署《网站服务设计认可书》,服务方收到后开始计算制作周期为客户制作相应网站;除中文之外的其他语言版本须客户提供翻译电子稿件;服务方正常情况下在客户签署或视为默示同意签署《网站服务设计认可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制作周期,客户网站在30页网页内,服务方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版的制作并提交客户验收,客户网站在50页网页内,服务方在18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版的制作并提交客户验收,若客户网站超过50网页,制作周期另行约定。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3万元,并于同年10月30日前提供了网站制作的资料。2006年10月24日,www.myvalves.com域名被他人注册。2007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注册了www.myvalves.net的域名,并于同年3月9日致函给原告,告知原告www.myvalves.com域名被他人注册,被告为其注册了www.myvalves.net域名。同年4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发催告函,要求三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完善网站中文内容,并于24小时内完成英文版超链接。4月18日,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网站开通通知,通知原告域名为www.myvalves.net中英文版网站已经正式开通。4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给三被告,仍坚持要求三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并于24小时内完善网站中文内容、完成英文版超链接。但三被告仍未履约,原告于2007年5月5日,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三被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服务费43万元。另查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制作的网站网页为96页。2007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服务费43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当系讼争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的系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合同主体系该两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志清公司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签订的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所发生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志清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43万元,并于同年10月30日前提供了网站制作的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在收到网站资料后未发书面确认,双方亦未签署《网站服务设计认可书》及另行约定制作周期,但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仍应在合理期间内完成网站测试版的制作。根据现被告中企网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在2007年3月9日委托中企动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志清公司致函,告知其已完成了网站的制作,并且在2007年4月18日才完成了网站英文版的超链接。现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为原告制作的网站网页页数为96页,参照双方签订网站服务合同背书格式条款中关于网站网页30页内、50页内制作周期的期限,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履约显属迟延。另,根据网站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应为原告免费提供www.myvalves.com域名,被告虽未另行收取服务费,但其在网站服务合同中的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仍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约定的域名。域名作为网站在互联网中的识别性标记,具有稀缺性及标识性的特点,且根据类别域名的适用范围,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而NET适用于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的机构,两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现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仅提供了www.myvalves.net域名,其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法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减收相应报酬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的违约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应返还的报酬数额。再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签订网站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网站服务合同的目的系在约定域名下制作网站并提供互联网服务,现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网数码公司在原告催告后完成了网站的制作,并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申请了www.myvalves.net域名,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报酬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代理审判员 任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杜 贤 屹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申 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代理审判员 任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杜 贤 屹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申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