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1-03-22 16:47:22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陈凤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夏宇路51号。
负责人夏军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冀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莹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杰、包宇霆,被上诉人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精灵厂)的负责人夏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莹冀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4985.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2009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莹冀公司该专利权有效。莹冀公司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冲孔装置和冲头复位弹簧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由定位轴、上定位块、下定位块构成,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并通过定位轴固定连接,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还设有三个冲轴孔,所述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并间隔角为α,所述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所述的上、下两定位块上的三对冲轴孔内分别设有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和冲孔装置;上定位块分别安装公扣冲头、母扣冲头和冲孔头,下定位块分别对应安装公扣冲座、母扣冲座和冲孔座;每种冲头均采用长杆结构,其长杆杆顶的直径大于杆身,其底端为冲头的头体,所述冲轴孔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原审法院曾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精灵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中的组合冲压装置侵犯了莹冀公司专利号为ZL01254985.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精灵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莹冀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3日,莹冀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2009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发现精灵厂在展销一款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认为精灵厂的该产品所含的组合冲压装置,已落入了莹冀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是通过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全程公证在该展会现场领取《参观导引》,并在展位上领取了精灵厂发放的产品介绍一本和名片一张的全过程。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莹冀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三处不同点,分别为:1.莹冀公司专利“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和气压调速装置。2.莹冀公司专利“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定位,其中三块磁铁固定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另一块磁铁安装在钉扣机的机架上,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无定位孔。3.莹冀公司专利上、下定位块的边角为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莹冀公司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莹冀公司认为,精灵厂未经其许可,在该厂生产的“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中实施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遂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精灵厂:1.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将已生产的产品和模具销毁;2.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莹冀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莹冀公司也未另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双方纠纷。莹冀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专利号为ZL01254985.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上的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是否落入莹冀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莹冀公司比对后认为:技术特征虽有上述不同但构成等同侵权。精灵厂比对后认为:莹冀公司专利采用弹簧复位易磨损寿命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由于密封灰尘不会进入冲轴孔,注入润滑油又减少摩擦力,使机器的使用寿命延长,并有气压调速装置;莹冀公司专利在上定位块上采用钢球定位易磨损寿命短,被控侵权产品定位装置是在下定位块上,是利用了比钢球定位先进的磁性定位原理,上下磁铁之间有间隙,不会磨损;莹冀公司专利中上、下两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方角,以上不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该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中的组合冲压装置与莹冀公司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存在上述三处不同点,其中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而专利采用弹簧复位,气动复位应用气压传动回路原理,依据机械学气压传动回路的一般要求,在机械上一般均需设置减压阀、润滑供油装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和气压调速装置来达到复位目的,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故该不同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不同点2被控侵权产品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和机架上安装磁铁,采用磁铁定位,而莹冀公司专利在上定位块上设有钢球定位孔,采用由定位孔、钢球、弹簧组成的钢球定位原理。两者装置安装位置不同,定位原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更有非接触性无摩擦使用寿命长的技术进步效果,所以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该不同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替换。而不同点3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而莹冀公司专利是圆角,已经为生效的该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属于等同。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莹冀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莹冀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精灵厂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莹冀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莹冀公司要求精灵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10日判决:驳回莹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莹冀公司负担。宣判后,莹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莹冀公司上诉称: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三个不同点,即气压复位装置与弹簧复位装置的区别,磁性定位装置与钢球定位装置的区别及定位块边角为方角和圆角的区别,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磁性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的钢球定位装置不构成等同,属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述区别特征均构成等同,支持莹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精灵厂答辩称: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压复位装置与磁性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弹簧复位装置和钢球定位装置相比,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莹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精灵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表于1980年6月期《大电机技术》的论文《水轮发电机制动器结构的改进》,拟证明气压复位技术具有压力大、作用均匀且保持恒定、结构简单、摩擦力小、密封可靠的优点,能克服弹簧复位具有的返回压力小、受力不均匀、易变形等缺点。
2.申请号为200520024520.2的“限位气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气压复位具有结构简化、工作状态稳定、使用寿命长的优点,能够克服现有技术中弹簧复位所具有的抗疲劳程度低、寿命短的缺点。
3.申请号为94241324.5的“气动复位轮胎拆装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气动复位具有节省材料、节省能源的优点,能够克服弹簧复位费材料、费能源的缺点。
4.发表于1986年第4期《动力系统工程》的论文《四种新研制的水、火电厂自动化元件》,拟证明磁性定位能够克服钢球定位所具有的定位失灵、锁扣不牢、机械卡死等缺点。
5.发表于1987年第2期《机械工人》的论文《磁铁定位》,拟证明磁铁定位具有简化结构、降低成本、操作和更换方便、使用寿命长的优点。
经质证,莹冀公司认为,证据1、2、3均涉及弹簧复位问题,与本案上诉所涉的磁性定位是否与钢球定位构成的问题没有关联,反而能证明气动复位本身即为公知技术;而证据4、5也可证明磁性定位为公知技术。本院认为,精灵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技术方面的学术文章,且与本案所涉专利非属相同领域,与本案关联性较弱,对本案讼争的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构成等同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莹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精灵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精灵厂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上的组合冲压装置是否落入莹冀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若构成侵权,精灵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归纳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三处区别点均无异议,即为:1.涉案专利为“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及气压调速装置;2.涉案专利为“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定位,其中三块磁铁固定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另一块磁铁安装在钉扣机的机架上,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无定位孔;3.涉案专利为“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精灵厂认可上述区别点3所涉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区别点1构成等同,区别点2则不构成等同,莹冀公司则上诉认为,区别点2亦构成等同。区别点2涉及磁性定位装置的运用。虽然磁性定位装置本身为公知技术,但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技术在涉案产品相关领域得到普遍运用,精灵厂将磁性定位装置应用于轧扣机的冲压装置,能克服钢球定位装置易磨损的缺点,能延长使用寿命,也能避免定位失灵、机械卡死等缺陷,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磁性定位装置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钢球定位装置,两者的安装位置不同,且定位原理也不同,两者之间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区别点2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替换,亦即精灵厂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上的组合冲压装置并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莹冀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精灵厂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莹冀公司的“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 01 2 54985.1)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因精灵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莹冀公司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不构成专利侵权。莹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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