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下)

时间:2019-04-19 11:04:5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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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3.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4.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与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7.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8.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9.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案
    10.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件详情

    6.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与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诗人,在民间具有很高声望,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本案系因对王十朋古籍作品进行整理出版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引起王氏后人及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类型和可版权性评定赋予更大的弹性,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作者特有选择与安排的角度,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从而鼓励更多具备较高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

    【案例索引】
    一审: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520号

    【案情介绍】
    1994年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经乐清市政协批复成立,其主编为王晓泉,副主编为王纪芳、王翔鹏。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以下简称王十朋纪念馆)于2005年3月注册登记,业务范围为搜集、整理、研究、展览王十朋遗物和生平事迹。
    1995年1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古籍出版社)签订《关于出版〈王十朋全集〉的协议》,并于1998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王十朋全集》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经王十朋纪念馆申请,乐清市政协出具一份给古籍出版社的函,表示同意增印《王十朋全集》。同年8月,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出版合同》,并于2012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
    《王十朋全集》由古籍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另在前言之前编入《政协乐清市委[1994]5号文件》作为版权页,载明“主编:王晓泉  副主编:王纪芳、王翔鹏”等。《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由古籍出版社于2012年12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王十朋纪念馆修订,印数为5600本。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以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恶意删除原书中刊登编者署名的版权页,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费用10276.60元(二审变更为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裁判内容】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十朋全集》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汇编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演绎作品或其对《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内容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可另行主张。
    综上,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后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以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作为请求权基础,逾期不明确的,以汇编作品作为权利基础进行判决。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遂确定按汇编作品主张权利。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十朋全集》中王十朋所著作品均已进入公有文化遗产的范围,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故仅对王十朋作品的整理、点校并不必然达到最低程度独创性水平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基于上述认识,《王十朋全集》从编排体例、点校内容和成书的整体内容上均已具备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以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在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按照法院释明确定作品类型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对原有作品、佚诗佚文的选择、增减和编排,也包含了在考据和校勘基础上进行的酌校异同、添加注释和标点分隔,还包含重刊说明等原创作品,故从整体上看,将《王十朋全集》简单归类于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并不恰当,但不可否认《王十朋全集》属于具有独创性、能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作为《王十朋全集》的著作权人,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十朋纪念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构成对《王十朋全集》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古籍出版社作为《王十朋全集》的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与王十朋纪念馆存在共同过错,应与王十朋纪念馆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7.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案判决对此作了详细阐述,认为应当区分个案具体情形加以认定。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构成“公开”,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相关产品已进入市场,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的,应当认定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与一刀切地认为朋友圈信息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观点相比,上述观点更符合当前朋友圈功能已从私人交流扩大到产品营销的客观实际,也能够遏制将他人在先设计申请为专利的不当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案情介绍】
    罗某是专利号为ZL201630247806.0、名称为“门花(铸铝艺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宇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宇厂、司贝宁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门花图片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作为依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涉案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该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罗某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有误。该决定书认为,从微信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权限设定等方面考虑,在朋友圈发布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认定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微信朋友圈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信息即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台,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发布门花产品图片的微信昵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的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是罗某的妹妹,也是罗某公司的职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户“飞宇公司,陈139****8756”也是从事门业生产经营的同行。很显然,上述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门花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经二审当庭核查,上述微信用户均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8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本案判决就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了评述,通过解读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把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最终作出了不侵权的判定,给予涉案专利权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70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39号

    【案情介绍】
    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次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上设有连接座,所述连接座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所述发光件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灭蚊器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
    大央公司认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而博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内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是产品用于外接电源的电源接口的一种技术方案,而电源接口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见的方式之一,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和50万元,硕而博公司对上述盛博公司的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据此,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替换现有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1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央公司的诉讼请求。


    9.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查扣的部分假冒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部分假冒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未进行商标注册,该部分假冒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然而,该批假冒化妆品数量巨大,若流入市场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相关图形标识未进行商标注册,但该图形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具有独创性,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其他作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生产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数量巨大,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法院对生产假冒商品的行为从商标权和著作权两个角度进行严格保护,依法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429号

    【案情介绍】
    2016年年底以来,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菲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张某决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身份不详)生产假冒第990446号“”、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生产销售带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商标的假冒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01099元;被查扣的标有上述美术作品图样的假冒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93023元,数量为187472个。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楚菲公司、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楚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楚菲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系楚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楚菲公司、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判决:1.楚菲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四十一万元;2.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3.扣押在案的化妆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楚菲公司与张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10.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本案判决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围绕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关键点,正确区分了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在此基础上,运用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分析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依法支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23号

    【案情介绍】
    第1076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果公司)。
    2017年11月13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市监局)对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作出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宝盛公司未经雨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网上销售的商品网页上发布“冬季保暖最佳面料首选鞋面采用经典各种缝线工艺”的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遂依据商标法、广告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宝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234双棉拖鞋、154双棉鞋半成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责令宝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5万元。
    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宝盛公司对其中的广告违法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对其中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结果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慈溪市监局作出的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内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慈溪市监局将被诉侵权标识认定为与商标相同的标记并无不当。宝盛公司称其使用BOSS单词系代表男主人,与MISS所代表的女主人拖鞋一起组成情侣拖鞋。但是,BOSS并非男主人的通用英文单词,也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宝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慈溪市监局对该行为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2.慈溪市监局综合各项情节,对宝盛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
    综上,该院于2018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宝盛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诉侵权标识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相似,读音、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发现两者的细微差异,慈溪市监局将其认定为与商标相同的标记并无不当。宝盛公司生产的棉拖鞋正面显著位置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雨果公司注册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宝盛公司上诉称不光以英文单词的形式出现,其与下方卡通图案是作为整体绣于鞋面上,不应割裂观察。但该卡通图案为黑底黄色的图形标识,则为黑底红色的文字标识,卡通图案位于鞋头部位,则位于其上方,二者的位置相互独立又完全可以分割。此外,注册商标与英文MISS并不构成对应关系,商标本身亦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故宝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2.慈溪市监局综合考虑宝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协助调查的行为,以及听证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合调查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宝盛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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