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2-08-13 10:08:01 阅读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某公司(当时名称为三林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岱山县“峰景湾”房地产项目开发资格,次年依法取得“峰景湾”“岱售许字(2005)第3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内部职工杜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预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峰景湾”某号,建筑面积为213.05平方米,总价为145万元的商品房出售给杜某某,房款于签订合同当日首付50%即72.5万元,余款72.5万元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按揭。2008年2月1日,杜某某支付了首付款72.5万元,并于同年2月3日,由某公司提供担保与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借款金额为72.5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按借款合同将贷款额72.5万元转入某公司账户,次月开始至今某公司一直逐月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按揭卡亦由某公司保管。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预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和杜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预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套取银行贷款,亦无情况反映双方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的订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办理预售登记,应认定为合同合法有效。故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预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即使本案合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也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与杜某某签订编号为“2008预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且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至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法院自不能让其通过诉讼获得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徐惠忠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