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达公司成功维权 侵害发明专利判赔80万元
洁达公司积极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成功维护方法发明专利权
前员工离职创业 盗用老东家专利进行竞争
洁达公司是国内生产磨料丝、牙刷丝、磨尖丝等刷丝产品的龙头企业,其中牙刷丝占50%以上的市场份额,与高露洁、宝洁、联合利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等国内外大企业均有合作关系。洁达公司总经理马某在2004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波纹丝的生产加工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于2007年1月31日获得授权,并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洁达公司实施该专利。该专利是连续生产波纹刷丝产品的必须方法。2007年7月,曾在洁达公司负责销售的李某和负责技术的罗某辞职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办泰鼎丰公司,使用洁达公司的专利方法生产波纹丝,在国内外市场与洁达公司展开低价竞争。经过几年的经营,泰鼎丰公司成为国内行业内市场占有率仅次于洁达公司的企业,威胁到洁达公司的市场份额。
抓住时机 奋起维权
泰鼎丰公司对生产车间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与办公区域隔离,除了泰鼎丰公司中股东李某和罗某的亲戚员工外,其他员工、客户均不能参观生产线。2014年8月,洁达公司趁泰鼎丰公司将涉嫌侵权的波纹刷丝销售到宁波市鄞州区之际,以泰鼎丰公司和其鄞州区的买家孙某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模具、生产线,泰鼎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同时,申请法院对泰鼎丰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的专利是方法发明专利,要认定是否侵权光有侵权产品还不行,还须查明被告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步骤。为此,宁波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远赴广东省深圳市,对泰鼎丰公司的生产线进行证据保全,同时冻结了泰鼎丰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2015年2月13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泰鼎丰公司侵权,销毁库存的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设备,赔偿洁达公司80万元。泰鼎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8日,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履行期届满后,洁达公司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将80万元赔偿款执行到位。
知识产权小贴士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律师点评: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基地专家、宁波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主任、海泰律师事务所吕甲木律师认为,通常而言,发明专利是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创造,而方法只能申请为发明专利,不能申请为实用新型。因此,一般认为方法专利是技术含量更高,同时也是侵权判断最难的专利。如果是一般的产品结构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只要有被诉侵权的产品就能进行侵权判断;而对于方法专利,光有产品还不行,还需要查明被告的生产方法、工艺、步骤,才能进行侵权判断。因为,同一产品有不同的生产方法,而对于不属于新产品方法侵权的,作为原告维权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涉嫌方法专利侵权的,申请法院对被告的生产线、生产工艺、步骤进行证据保全尤为重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号
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田头社区金田路25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良军,系宁波鄞州古林金桥钢丝轮厂业主。
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为与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丰公司)、孙良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被告泰鼎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泰鼎丰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原告洁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国、吕甲木,被告泰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善良,委托代理人王丽、李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达公司诉称:马剑波系专利号为ZL200410004731.X、名称为“一种波纹丝的生产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09年4月6日,专利权人马剑波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双方约定由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实施该专利。原告因故获知被告泰鼎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波纹丝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给被告孙良军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古林金桥钢丝轮厂(以下简称金桥钢丝轮厂)。被告泰鼎丰公司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0410004731.X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泰鼎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收回并销毁市场上销售的、库存的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半成品以及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模具、生产线,被告孙良军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被告泰鼎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洁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泰鼎丰公司立即停止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及收回并销毁市场上销售的、库存的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半成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泰鼎丰公司、被告孙良军停止侵权,被告泰鼎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泰鼎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收回并销毁市场上销售的、库存的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模具、生产线(庭审中明确为涉案的曲毛机设备)。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泰鼎丰公司除了不具有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存在其他被诉的侵权行为,被告泰鼎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法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泰鼎丰公司还应销毁其掌控之下的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应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涉案曲毛机设备,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孙良军停止专利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泰鼎丰公司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其因被告泰鼎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泰鼎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也无相应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被告泰鼎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使用该技术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大,被告泰鼎丰公司于2006年试运行生产线,2007年公司成立后,每年产量包含涉案波纹丝及其他磨料丝约100吨,对权利人的市场有一定的影响;使用该方法直接生产的波纹丝产品售价及利润较高,被告泰鼎丰公司相关产品售价为50-120元每公斤,少量金刚丝材质产品售价为1000元每公斤,产品利润率为10%-30%;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所诉8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410004731.X、名称为“一种波纹丝的生产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即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设备(涉案曲毛机设备);
二、被告孙良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410004731.X、名称为“一种波纹丝的生产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证据保全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0840元,由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