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38号
原告:敖谦华,系工商银行四川省犍为县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敖谦平,系宁波市鄞州萨雷斯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村航嘉工业园1#厂房四楼EF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村中浩工业城内航嘉工业园1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999号万达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敖谦华为与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嘉公司)、深圳市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宁波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航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航嘉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谦华的委托代理人敖谦平、吕甲木,被告航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伟、陈泽友(后撤回对陈泽友的委托代理),被告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安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谦华的委托代理人敖谦平、吕甲木,被告航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伟、李水宝,被告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寅,被告百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谦华诉称:原告敖谦华系名称为“一种多用型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专利号为ZL200620121987.3。近来,原告在被告百安居公司开办的超市内发现航嘉牌的电源转换器(即插座)使用了原告该专利,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航嘉公司。随后原告又发现被告驰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办的航嘉旗舰店内销售的多款航嘉牌插座均使用了原告该专利。原告又发现侵犯原告该专利并且外包装标注被告航嘉公司制造的多款插座在全国各大商场、超市、电商网站均有销售,且数量巨大。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航嘉公司、驰源公司、百安居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航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判令被告驰源公司、百安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为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5000元,并明确只要求被告航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航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并明确以被告航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计算经济损失,并提供有关电商网页公证、税务局证明等证据,在原告已履行法定举证义务,而与侵权产品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航嘉公司、驰源公司掌握的情况下,本院要求被告航嘉公司、驰源公司提供有关生产、销售数量、金额的财务账册、数据清单,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本案可以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适当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依据具体案情分析认定被告航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有一定的技术含量;2.侵权产品产销数量巨大:被告航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达23款,在国内百安居超市、华润万家超市等实体店、及国内各大电商网站均可购得,且销售数量巨大,以淘宝天猫航嘉旗舰店公证网页显示型号SSH601插座为例,公证页面显示文字“航嘉电工产品的明星之作,年销售超过10万只,全面开花在各大商场超市!”;3.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淘宝天猫航嘉旗舰店网页公证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型号SSL801插座顾客评价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结合被告航嘉公司庭审陈述涉案23款产品于2012年后陆续上市,及两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账册数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指控持续的涉案侵权行为应推算至起诉前二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侵权所获利益巨大:被告航嘉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累计销售额达到6290427507.56元,其中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为2541615.69元(全年)、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为2943301.25元,被告驰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累计销售额达57155103.25元,被告航嘉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23款产品占其公司营业额1%-2%,按此折算被告航嘉公司涉案侵权产品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销售额达到62904275.08元—125808550.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参照原告所述插座行业通常的毛利润30%-35%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的航嘉公司毛利润达到18871282.52元(62904275.08元*30%)—44032992.55元(125808550.15元*35%),相应的营业利润非常巨大;5.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本身为多用型插座技术方案对涉案产品利润有相当的贡献率。结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航嘉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3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公证、购物费用计65000元,被告航嘉公司、驰源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讼请求销毁被告航嘉公司生产模具,被告航嘉公司庭审中自述存在三套相应专用模具,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因被告航嘉公司、驰源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账册数据等致数量不明,被告航嘉公司应在判定期限内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敖谦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121987.3、名称为“一种多用型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驰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敖谦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121987.3、名称为“一种多用型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敖谦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121987.3、名称为“一种多用型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敖谦华侵权损失3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敖谦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损失6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用于制造侵害原告敖谦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121987.3、名称为“一种多用型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涉案生产模具及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
七、驳回原告敖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320元,由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