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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川保诉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0-02-28 10:02:28 阅读

【文书标题】徐川保诉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甬民四初字第104号 
【审理日期】2007.10.23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徐川保诉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徐川保(又名徐川宝,系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奎,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久阳,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路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颂,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川保为与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及2007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川保的委托代理人丁久阳,被告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路通及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川保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卡丁车前挡泥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1月2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1844.5。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出现,经查实被告永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永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诉争产品了,原告的专利与被告的产品主要设计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外观技术已经是公知设计,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川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5、公开专利文件、证据6、专利年费收据、证据7、专利公报,上述证据证明ZL200530081844.5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至今有效;证据8、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和被告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实物,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不一样;证据2、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及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本案诉争的产品;证据3、开模协议书、图纸及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自行开发了卡丁车前挡泥板。
被告永升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查收集案外人江苏新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陵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将包含本案涉案专利的卡丁车出口到国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从上海海关调取了出口报关单及相关外贸单据各5份,从新陵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新陵公司2005年新产品样本1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份;永升公司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1只,本院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拍摄照片9张。
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请求将上述证据作为己方证据:证据4、新陵公司2005年新产品样本,证明新陵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将包含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印制在宣传样本上的事实;证据5、出口报关单及相关外贸单据,证明新陵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将包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卡丁车出口到国外的事实;证据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新陵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将包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卡丁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证据7、调查笔录,证明在2005年4月份之前新陵公司印制新产品样本的事实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将卡丁车前挡泥板销售给新陵公司的事实以及新陵公司已将安装有原告制造的前挡泥板的卡丁车对外销售的事实;证据8永升公司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证明新陵公司卡丁车中安装的前挡泥板的外观与原告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的外观一致的事实;证据9照片,证明新陵公司制造的型号分别为XL150B、XL250的卡丁车中安装的前挡泥板与被告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一致的事实。
对被告永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前挡泥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前挡泥板是否由被告生产无法确认,且对比应该根据专利证书所保护的范围进行对比;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附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挡泥板与原告取得的侵权产品是一致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开模协议书、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否履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算实际履行,根据协议履行开出的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取证取得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对2007年5月21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样本是插页式的样本,不能证明是在2005年印制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报关单上看,仅仅显示卡丁车的型号,与新陵公司申请的专利的型号是不一致的,即使型号一致,也不能证明该专利包含了原告的专利;对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周清没有出庭作证,其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8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一样;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7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证据1,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而非以原告生产的实物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生产的实物无需认定;对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及证据3中2007年5月21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销货清单与证明以及证据3中开模协议书与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模具是涉案产品的模具及制作完成的确切时间,且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只是摩配,其所附的清单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由于只有一张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及履行证据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提出反证,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因此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但原告未提出反证, 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提出反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本院向新陵公司调查取证时由该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向新陵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而原告亦未提出反证,因此可以认定;对证据8、9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川保,又名徐川宝,系个体工商户,系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摩托车灯具及配件自产自销。
新陵公司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进行卡丁车生产业务,并在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XL150B、XL250的卡丁车上安装了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2005年1月起,新陵公司开始对外销售上述卡丁车,并将上述卡丁车的图片制作成产品样本用以展示。2005年2月2日,新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B)”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分别公告授予新陵公司“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B)”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080577.X、ZL200530080576.5,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新陵公司上述专利产品中安装的前挡泥板是由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制造的。
2005年4月5日,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卡丁车前挡泥板(HL039)”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公告授予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该“卡丁车前挡泥板(HL039)”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1844.5,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依法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销售给新陵公司的卡丁车前挡泥板即为本案专利产品。
被告永升公司是一家以汽车(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4日,原告徐川保与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被告永升公司,徐川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公司购买了卡丁车前挡泥板若干,被告永升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丹证民内字第2677号公证书。被告永升公司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卡丁车前挡泥板系由其制造并销售。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卡丁车前挡泥板与新陵公司产品样本中型号分别为XL150B、XL250的卡丁车图片中的前挡泥板部件及ZL200530080577.X、ZL2005300805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卡丁车中的前挡泥板部件相比,二者形状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被告永升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永升公司辩称其在ZL200530081844.5号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本案诉争产品,故依法享有先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永升公司应当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从被告提出的这方面证据来看,主要是一份开模协议、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及新陵公司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所开模具是涉案产品的模具及制作完成的确切时间,而且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只是摩配,其所附的销售清单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无相应的合同、履行证据来佐证。因此被告关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造出涉案产品的抗辩依据不足,故永升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永升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新陵公司在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XL150B、XL250的卡丁车上安装了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分别为“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B)”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新陵公司“卡丁车(XL150-B)”、“卡丁车(XL250-B)”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新陵公司产品样本中型号分别为XL150B、XL250的卡丁车图片中的前挡泥板部件及ZL200530080577.X、ZL2005300805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卡丁车前挡泥板部件相比,二者形状基本相同。如前所述,新陵公司在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XL150B、XL250的卡丁车上安装了丹阳市华黎汽摩配件厂制造的卡丁车前挡泥板,并从2005年1月起开始对外销售上述卡丁车。因此新陵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而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新陵公司在先使用的产品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是在先公知技术,不构成对ZL20053008184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综上,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生产、销售的卡丁车前挡泥板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川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川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谢  颖
代理审判员 任 小 明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楼  宁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