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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奥柯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奉化市宏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烈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11-04-01 10:04:46 阅读

原告宁波奥柯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奉化市宏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烈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甬知初字第362

 

  原告:宁波奥柯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西坞园。

  法定代表人:金仁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仁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钦,系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奉化市宏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西坞园。

  法定代表人:金仁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仁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钦,男,1973619日出生,系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121D座。

  被告:邬烈腾。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奥柯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柯公司)、原告奉化市宏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为与被告邬烈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20091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2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柯公司、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仁宝、刘凤钦,被告邬烈腾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舒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邬烈腾自20053月至2009216日,一直在原告奥柯公司工作。200644日调入研究开发中心工作,直到离职。原告宏发公司成立于1999年,董事长为金仁召,与原告奥柯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为公司发展考虑,2004年,宏发公司与奥柯公司并入同一住所地。因此,奥柯公司与宏发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邬烈腾工作的研究开发中心是两原告共同的研究开发中心。被告邬烈腾在两原告研究开发中心工作期间,擅自将服务本单位时期完成的“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滤芯”于20071129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92888.9号,并于2008108日获得专利权。两原告认为被告邬烈腾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两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请并获批准的ZL200720192888.9号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两原告。

 

  被告邬烈腾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宏发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宏发公司不是专利法上的“本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在原告奥柯公司的本职工作是从事绘图及网管,不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原告奥柯公司也从未交付被告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3、被告研发涉案专利没有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是自行收集资料,对第三人的专利进行改进所完成。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以及二者关系,两原告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相同,事实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原告奥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4、原告奥柯公司的工资单,以上证据3-证据4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奥柯公司的员工;证据5、原告宏发公司有关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的图纸一套,图纸上有被告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在研究开发中心工作,参与了全套图纸的设计及审核工作,其本职工作与其申请的专利内容一致;证据6、原告宏发公司《滤芯进货检验指导书》,指导书的编制人是被告,在图纸后面有被告的签字;证据7、原告宏发公司《滤芯成品检验指导书》;证据8、原告宏发公司《三通管接头成品检验指导书》;证据9、原告宏发公司《直角管接头成品检验指导书》;证据10、原告宏发公司《直通管接头成品检验指导书》;证据11、原告宏发公司《轧机轧制油过滤系统滤芯技术条件》;证据12、原告宏发公司《HFZG系列轧钢润滑油过滤装置》,以上证据6-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在研究开发中心工作,被告接触本公司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的技术领域;证据13、两原告印发的《关于顾大众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用以证明两原告发文,将被告调入研究开发中心工作,被告进入公司以后一直来都在从事研发工作;证据14、两原告关于人事调整和费用审批通知,用以证明两个公司只有一个研究开发中心;证据15、被告申请的专利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专利申请日期是在工作期间,被告申请的专利内容是其本职工作;证据16、研究开发中心员工提薪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在研究开发中心工作,原告对其薪水也进行了调高;证据17,被告辞职报告以及离职移交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研究开发中心工作。

  被告邬烈腾经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法律上来看,两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原告奥柯公司的本职工作是从事绘图、网管工作,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是被告的本职工作。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来源于原告宏发公司,认为原告宏发公司不是被告的工作单位,原告奥柯公司也没有指派被告为原告宏发公司工作。同时认为,证据5图纸系被告为其父亲邬海良帮忙而绘制的。该图纸中的主过滤罐、净油箱、脏油箱只是过滤装置中的一部分,属于通用产品,在行业内早已公开广泛使用,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无关。主过滤罐的图纸上虽然包括了滤芯零件,但滤芯的技术特征在图纸上反映不出来。认为证据6-证据10均系被告为其父亲邬海良帮忙而编制,上述检验指导书中的滤芯、三通管接头、直角管接头、直通管接头均属于行业内早已公开广泛使用的通用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无关,涉案专利要比上述检验指导书中所涉滤芯技术先进。认为证据11《轧机轧制油过滤系统滤芯技术条件》及证据12HFZG系列轧钢润滑油过滤装置》系被告父亲邬海良起草的企业标准,被告没有参与起草。证据11的企业标准中的滤芯属于在行业内早已公开广泛使用的通用产品,证据12企业标准中只涉及整个过滤装置这一通用产品,没有描述滤芯的技术特征,上述企业标准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无关。认为证据13-证据14系两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上述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只是在奥柯公司从事绘图、网管工作,并不清楚有什么研究开发中心。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是被告在第三人专利基础上通过增加技术特征而发明的改进专利,比原告宏发公司的图纸、检验指导书、企业标准中提及的通用滤芯先进很多;对证据1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7的被告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移交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有研究开发中心这一部门,该移交清单抬头“研究开发中心”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同时认为,该份证据反映被告辞职时,两原告并没有提出涉案专利事宜,也未提出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被告邬烈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0320122786.1的“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滤芯”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科学普及出版社1983年出版的《修理钳工工艺学》教材中有关“串联钢丝”的描述,以上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自行研发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和技术原理来源;证据3、被告毕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被原告奥柯公司录用前就具备了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专业知识的事实;证据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父亲邬海良为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工程师;证据5、两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现已经失效的专利号为ZL01245724.8的专利文件,用以证明两原告提供的图纸及企业标准涉及的滤芯是公知技术。

  两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邬烈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无关。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1系两原告营业执照,可以反映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场地一致,但不能证明两原告财务、人员、业务等发生混同,故不能实现两原告关于奥柯公司和宏发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3劳动合同及证据4工资单可以反映被告系原告奥柯公司的员工。证据5系原告宏发公司有关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的图纸,图纸上虽有被告签名,但该图纸无法反映过滤器滤芯的技术特征。证据6-证据12检验指导书及企业标准亦无法反映被告申请的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证据13-证据14系两原告自行颁发的人事安排文件,文件内容与证据5-证据12反映的时间、人员情况相符,证据16研究开发中心员工提薪报告与证据4原告奥柯公司的工资单反映的内容相印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上述证据13-证据14、证据16真实性的依据不足。证据15被告申请的专利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且可以反映被告申请的专利情况。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可以反映被告在两原告处的任职及离职情况。2、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且可以反映被告具有一定的机械专业技术背景。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实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即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宏发公司成立于1999119日,经营范围包括液压件、汽车配件、机械产品、模具、磨砂轮、五金、电器制造、加工。奥柯公司成立于2004322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空调器、电磁离合器、制冷设备制造、加工等。两公司住所地均在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西坞园区,法定代表人均为金仁召。

 

  邬烈腾于20047月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专业。20053月,邬烈腾进入奥柯公司工作。200644日,奥柯公司与宏发公司联合发文,文件内容反映,邬烈腾被调入“研究开发中心”工作。此后,邬烈腾在宏发公司相关图纸、《进货检验指导书》、《成品检验指导书》及相关企业标准上签名或署名。

  此外,2006926日,邬烈腾与奥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奥柯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邬烈腾在生产或管理岗位工作。20071231日,邬烈腾与奥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邬烈腾担任绘图、网管工作。

    20071129日,邬烈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滤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10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邬烈腾,专利号为ZL200720192888.9。该专利是一种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滤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的过滤器滤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因滤芯使用时过滤层外部会附上轧钢残渣,间隔几小时后必须用压缩空气从滤芯内部往外冲洗,以去除附在过滤层上的轧钢残渣。在反冲洗时,要引起滤芯脱落,同一罐内装有几千支滤芯,只要掉下一支滤芯,脏油就会进入,这样就会极大的影响轧制油的清洁度,从而使不锈钢表面的光洁度下降,极大的影响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本实用新型开发了一种装卸方便,并防止脱落的轧钢用过滤器滤芯。上述技术问题通过下述技术方案得以解决:一种轧钢用过滤器滤芯,它包含径面上开设有多个滤孔的管体,每个管体外套接有过滤层,其特征是,管体的下端固定连接有中间带内六角的过滤层装卸板,所述装卸板的直径与过滤层的直径相一致;所述装卸板的内六角与外圆周之间的平面上固定连接有一至二个用于相互串接的防脱钩件;安装状态时,所述防脱钩件与同一平面相邻管体上的防脱钩件相连接。

    2009210日,邬烈腾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同年216日办理移交。直至离职,邬烈腾一直从奥柯公司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权属纠纷之诉系指一项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后,他人(或单位)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而形成的诉讼。因本案讼争行为发生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正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因此,判断本案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应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版)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版)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因此,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应从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判断。

  本案被告邬烈腾20053月进入原告奥柯公司后,与奥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职,原告奥柯公司系被告邬烈腾专利法上的“本单位”。20064月后,邬烈腾虽在宏发公司相关图纸、《进货检验指导书》、《成品检验指导书》及相关企业标准上签名或署名,但直至20092月辞职,邬烈腾一直从奥柯公司领取工资。因此,邬烈腾在宏发公司的任职可视为奥柯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告宏发公司虽不是专利法上的“本单位”,但两原告认为系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于共同完成的双方共有,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关于合作发明的规定,被告邬烈腾关于原告宏发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专利号为ZL200720192888.9号,名称为“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滤芯”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两原告主张被告邬烈腾系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即主张存在某种事实;被告邬烈腾主张其本职工作不包括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两原告也从未交付任何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被告也没有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即不存在某种事实。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两原告对于被告邬烈腾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及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负主要举证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邬烈腾完成涉案发明创造是其本职工作。本院认为,本职工作是指工作职责、工作责任范围,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本案被告邬烈腾与原告奥柯公司20069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奥柯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邬烈腾在生产或管理岗位工作,200712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被告邬烈腾的工作内容仅为绘图、网管。从两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发布的文件看,200644日以后被告邬烈腾被调入“研究开发中心”,但两原告没有证据反映该“研究开发中心”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邬烈腾在该“研究开发中心”的工作范围、岗位职责和权限等。因此,两原告以涉案专利与被告从事的专业工作或业务有某种联系,即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系被告的本职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存在滤芯容易脱落,从而影响轧制油的清洁度,进而使不锈钢表面的光洁度下降的缺陷。被告申请的专利通过增加了与滤芯管体下端固定连接的过滤层装卸板,以及与该装卸板固定连接的防脱钩件这一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开发了一种装卸方便,并防止脱落的轧钢用过滤器滤芯。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宏发公司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有关图纸、部分《进货检验指导书》、《成品检验指导书》及相关企业标准上虽有被告邬烈腾的签名或署名,但该些图纸无法反映滤芯部件的技术特征,检验指导书及相关企业标准反映的滤芯部件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解决现有技术缺陷的关键技术特征--过滤层装卸板和防脱钩件。原告提供的被告邬烈腾离职时的移交清单也未提及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同时,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两原告已就现有滤芯存在的易脱落、轧制油的清洁度受影响等技术问题进行立项、布置相关课题的调研、组织人员攻关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邬烈腾接受过两原告安排承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任务。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完成涉案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亦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邬烈腾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利用了两原告的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

  综上所述,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被告邬烈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92888.9号,名称为“轧钢用润滑油过滤器滤芯”的实用新型专利属职务发明。两原告关于上述专利权归属于两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奥柯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原告奉化市宏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宁波奥柯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原告奉化市宏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马 

审 判 员 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