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富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2022年8月24日
【案情简介】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于200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法律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原告百度网讯公司为www.baidu.com网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经原告百度在线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利用搜索引擎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2007年8月前,使用涉案商标的搜索引擎经两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即已连续多年成为同行业市场占有率第一的产品,同时获得大量国内国外殊荣,为我国广大公众所认可和知晓,享有极高声誉。
被告富某公司(原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企业登记代理、企业形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商务调查、专利咨询等。其在销售、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时,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用于企业名称,而且在公司门面、微信公众号、第三方网站、工作人员微信等多处、多次、大量使用“百度商标”“瑞安百度”及“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等名称和语句,公司日常工作中对客户等社会公众也以“百度商标”为自称。
两原告以被告将“百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且在销售、宣传中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百度”注册驰名商标权的侵犯,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攀附两原告声誉,造成市场混淆和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百度”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两原告主张权利的“百度”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代理情况】
吕甲木、沈燕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全面收集了“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份额、利税、持续使用、相关宣传以及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商标美誉度等证据共1000多页。对这些数量庞大的认定驰名商标考量因素证据予以分门别类制作证据清单,同时,针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从证据中提炼出来制成侵权行为清单。在证据清单和侵权行为清单中摘录证据中的核心内容并标明页码,使法官等案件参与人看了清单后能迅速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而不需要一边翻阅证据一边提炼归纳,能为法官审理案件和原、被告质证、辩论节省大量时间。
【审理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9日,结合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服务的市场份额、利税,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宣传以及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涉案注册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涉案注册商标服务、权利主体等所享有的市场声誉,足以认定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07年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告在明知两原告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未经许可复制该商标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第1579950号“百度”驰名商标的侵害。两原告的涉案驰名商标注册在先,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到被告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明知涉案驰名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却仍将其作为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并将其作为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及作者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构成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两原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注册登记时并不知晓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该企业名称系合法在先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温州富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中使用“百度商标”,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海报中使用“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的字样,停止在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海报、门头、牌匾上使用“百度商标”“要商标,找百度”的字样,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的作者名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延伸信息】
吕甲木、沈燕律师撰写的本案代理词荣获首届宁波市律师行业优秀诉讼/仲裁法律文书评奖大赛一等奖。
一、驰名商标的效力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不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也不是一种荣誉,而是一种比普通的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保护力度更强的商标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效力。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有45类,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在商标注册争议的授权确权阶段或制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商标保护阶段,某一商标如果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可以起到跨类保护的效力,而普通注册商标其效力只及于相同或类似类别。如《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57条第1项、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对于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权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不是法定权利,只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标识请求保护,但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例外,其可以作为商标权予以保护。如《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对方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但普通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不能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因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四大规则。
1.因需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授权确权争议案件时,对商标持有人提出的认定驰名商标的理由予以必要性审查。经审查,如果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也能解决该争议的,则不予认定。
2.被动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处理案件时,只有在商标持有人向其提出认定驰名商标要求时才会启动审查。如果商标持有人没有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就不能主动认定驰名商标。
3.个案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是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基于商标持有人的要求启动驰名商标认定审查。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有在该案件中有效,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如需认定驰名商标的,则需要重新认定。
4.事实认定是指商标持有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不作为诉讼请求,而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