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甲木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获胜诉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宁波市A工具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宁波)事务所律师;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赖某、宁波B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2019)浙02民初457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64号、(2024)最高法民申3291号。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市A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9年3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工具车产品及相关技术和信息是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被告赖某是其技术总监,2013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赖某于2013年11月25日担任宁波B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总经理。原告发现二被告持续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损失)。
吕甲木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检索了大量技术资料,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起草答辩状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防护条、互锁结构、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的效果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信息。效果信息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所谓产品的效果是由产品特定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工艺方法等技术方案所决定的,也就是说效果是特定的技术方案的所实现的结果。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四、原告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五、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B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采购的,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信息后予以制造的,且赖某和B公司均未接触过原告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经过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原告对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技术信息不申请鉴定,仅对防护条、互锁结构信息申请鉴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商业秘密点即工具车防护条和互锁结构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以及对被告技术信息与上述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申请鉴定,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江苏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防护条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存在实质区别;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实质相同。经过开庭审理后,根据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遂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4日、2022年8月3日、2023年6月6日进行了三次开庭、询问后,于2023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同裁判要旨。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司法实践中的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作出了清晰的界定。1.如效果信息实质上系特定结构所决定的效果或作用,其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不属于技术秘密的范围;2.如被诉侵权技术信息采用的是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在反复试验过程排除的技术方案,则两者实质不同;3.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不当然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论据和论证过程等,综合审查其证明力。简单采信鉴定意见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审核规定。4.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如已查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存在实质性区别,则无必要对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获知该技术信息进行审查认定。
【延伸信息】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取证难、门槛高,因此真正进入司法途径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且权利人胜诉率不高。但随着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低了权利人维权的举证责任,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修订的规定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商业秘密维权的难度有所减低,案件数量也逐渐上升,权利人胜诉概率大幅上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均系被控侵权行为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全省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2008-2019年341件,2019年53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2008-2019年48件,2019年3件,2020年2件、2021年7件,2022年5件,2023年7件。宁波法院受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2023年21件,只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0.62%,2022年14件,占0.38%;2021年12件,占0.27%;2020年6件;2019年10件;2018年12年;2017年12件;2016年11件;2015年5件。也就是说全省法院平均每年审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才50多件,刑事案件是5件左右,但2024年年末浙江全省、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分别有专职律师32155名、14378名、4374名、3224名。因此,绝大部分律师是没有商业秘密案件的办理经验的。
吕甲木律师的商业秘密实务案例:
1.承办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和某公司与敖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代理被告敖某以两者信息不具有“同一性”抗辩,最后深圳和某公司撤回起诉。
2.承办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华某公司与谢某、侯某、沈某因员工辞职创业侵害经营秘密案,双方互为原被告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后和解结案。
3.承办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某电力设备公司诉象山某机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代理被告成功将案件移送到宁波并进行针对性抗辩,最后武汉公司撤回起诉。
4.承办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杰某公司与赖某、匠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代理被告检索收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不具有“非公知性”,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得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判决不构成侵权,公安机关撤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
5.历时6个多月,为方太集团提供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建设项目非诉讼专项服务。
6.吕甲木被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聘为“浙江省商业秘密领域智库专家”(浙江省律师界唯一),“宁波市商业秘密领域专家人才”,“温州市商业秘密智库专家”,受杭州、宁波、温州、台州、绍兴、舟山、义乌等地的市场监管局、律师协会的邀请,为当地市监局执法人员、企业法务、律师开展商业秘密培训讲座。
7.吕甲木担任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牵头组建课题组起草发布了《浙江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8.承办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指控安徽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案,正在处理中。
9.承办上海某设备股份公司与温州某仪表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正在处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