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成果

宁波日报刊载吕甲木律师著文: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时间:2022-01-08 12:01:15 阅读

宁波日报刊载吕甲木律师著文: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吕甲木律师撰写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文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演进过程以及与填补性的全面赔偿制度的关系并于2021年5月10日星期一出版的宁波日报上发表




【原文】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吕甲木


今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惩罚性赔偿。为更好地实施这项 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3月 2日公布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并公布一批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


长期以来,我国对侵权行为实行的是填补性的赔偿制度,即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1993 年,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设立了惩罚性赔偿的 规定,这就是对经营者欺诈的“一赔二”惩罚。2009年,在《食品安全法》中又规定了“一赔十”。在同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这个特定词组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出现。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应予“一至三倍”的赔偿,这是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引入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制度。


2016年5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上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 违法侵权行为”。2018年3月,我国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同年11月5日,习总书记在首届进博会的演讲中明确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随后在2019 年修改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 2020 年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对相关侵权行为,以“一至五倍”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自此我国在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和植物新品种权这五大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全部作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故意和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仍实行全面赔 偿原则,即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 (即违法所得)、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等方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作者为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海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