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例外情形
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的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仅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作为标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地理位置,或其他特点进行使用;
(二)使用人的使用方式和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表现形式有明显区别;
(三)使用人的使用出于善意。
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应由商标使用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对认定结果有争议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
第三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所称的“连续使用”,是指在1993年7月1日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或商品项目上的商标。
使用人提供的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具体服务项目或商品、商标的使用人、商标使用日期方为有效。
该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加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
(二)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继续使用人应当和原使用人是同一主体,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免除侵权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有意通过不正当进货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
(二)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三)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
(四)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六)违法行为已被商标权利人告知而不改正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称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生产商或供货商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的原因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能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三十五条对于涉嫌侵权人确实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只责令停止销售,不予没收销毁。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中止处理
第三十六条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案件;
(二)处于续展宽展期的商标,已提交续展申请尚处于审查中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案件;
(二)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撤销案件;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八条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公告、尚未注册公告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涉嫌侵权的,其商标权尚未确立,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立案查处。
第六章 权利冲突
第三十九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四十条对于涉嫌侵权人以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名称、特殊标志专有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 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特殊标志的申请日期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对于以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生成日期,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没有突出使用,但足以误导公众的,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对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四十四条 以地理标志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该市场主体未获得地理标志使用资格、或不能提供历史合理使用的证据,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使用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人进行辨认,出具书面意见,并由出具意见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称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市场主体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5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侵权地域涉及3个以上省份或者6个以上地级市,且涉案价值50万元以上;
(二)侵权行为持续时间18个月以上;
(三)涉案价值100万元以上;
(四)被媒体广泛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被侵犯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