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上

时间:2019-10-15 15:10:41 阅读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加大商标执法力度,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四条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性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也是商标专用权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商标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釆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编织、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载体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商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载体上;

(二)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载体上;

()将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将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等载体上;

(五)其他用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

第六条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二)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载体上;

(三)将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将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等载体上;

(五)其他用于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一般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或标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标示商品、服务地名,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合理、客观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品或服务有关,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

第三章 侵权判断

第八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是指因为商标和使用商品、服务的近似和类似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系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

(二)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情形下,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导致混淆。

第九条 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以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视角;

(二)以普通注意力观察;

(三)综合考虑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功能、用途、价值、生产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四)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市场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混淆的认定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

第十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以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

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类似,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视觉、听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二条 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文字商标中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的,或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或仅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或仅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的;

(二)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同商标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均相同的;

()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使用的方式均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听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的。

第十三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和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 或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近似,或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整体视觉近似,或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

第十四条涉嫌侵权的文字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字、词重叠而成的文字且无其他含义的,或字形、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近似的,或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

()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或由三个以上的字构成、除首字外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的;

()英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由两个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换,含义基本相同的;

()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的,或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组成的,或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组成的,或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且含义基本相同的;

()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的;

()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

()汉字与其对应拼音的组合商标,他人注册商标仅有拼音无汉字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的。

第十五条涉嫌侵权的图形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近似的;

()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图形商标,且无显著区别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的。

第十六条涉嫌侵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商标整体近似的;

()商标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不明显的;

()商标的中文与英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商标中文、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的;

()其他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近似的。

第十七条涉嫌侵权的立体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三维标志,且该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平面要素,且该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的;

()两立体商标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 且其他平面要素区别不明显的;

()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该平面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

()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的。

第十八条涉嫌侵权的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二者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均近似的;

()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且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颜色或者组合近似的。

第十九条涉嫌侵权的声音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的;

()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的。

第二十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判断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要素、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嫌侵权商标的攀附意图等因素。

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指商标的音、形、义等自然要素。应当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的独创性和商标与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独创性越高,关联性越弱,显著性越强。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对商标近似度要求越低,保护强度越大。

商标的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权利人注册商标知名度越高,近似度要求越低,保护强度越大。

涉嫌侵权商标攀附意图是指因权利人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涉嫌侵权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涉嫌侵权商标攀附权利人注册商标主观意图越大,近似度要求越低。

第二十一条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名称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包含的商品、服务名称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接受的商品、服务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消费者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第二十二条《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消费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对于已经删除的商品或者服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类似关系:

()参照现行有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最相近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

()若本款第()项无法适用的,参照未删除该商品或服务的最后一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

第二十四条对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似关系的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成分、销售渠遒、 销售场所、生产者所处行业、零部件关系、消费者的习惯认知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第二十五条对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似关系的服务,可以综合考虑两种服务的内容、方式、场所、提供者的行业、消费群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第二十六条商品与服务之间通常不认定为类似关系,但商品和服务之间有较大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可以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

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消费者、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按照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时,根据案件情况拟突破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关系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在包工包料的工程承揽经营活动中,承包方使用商标侵权商品作为原料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而不予制止; 或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后,仍未釆取必要措施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

()商标印制单位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印制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其使用的标识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