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苏价反垄断案2号
当事人: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略)
当事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略)
当事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本机关从2014年7月22日起,对当事人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一、达成限定江苏省内经销商奔驰E级、S级整车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当事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的形式,对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
1、通过电话或口头通知形式限定E级、S级整车最低转售价格
(1)南京地区: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自2014年初至7月底期间,通过电话形式向南京地区4家经销商,不定期的传达奔驰E级车和S级车的限价要求。其中,2014年2月18日、19日,×××分别电话通知:2013款国产奔驰E级车的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2%;2014款国产奔驰E级车不得超过9%;其余E级车不得超过10%;S级车开票价不得低于零售指导价。
(2)无锡地区:2013年底,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多次通过电话向无锡地区经销商传达E级、S级车的限价要求。2014年2月16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电话通知无锡地区经销商,传达奔驰车的限价政策。具体包括:2013款国产奔驰E级车的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2%;2014款国产奔驰E级车不得超过9%;其余E级车不得超过10%;S级车不允许打折等内容。同日,无锡××公司销售经理发出内部邮件,传达了××对部分车型的限价要求。2014年7月4日,××向无锡地区经销商传达了S级、2015款E级车的限价政策,具体包括:2015款E级车优惠幅度为2014款E级车优惠幅度减去两款车型的感知价差点数,S级可以有约1万元的现金优惠。
(3)常州地区:2013年底至2014年初,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多次以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向常州地区经销商传达奔驰车的限价要求。具体包括:2013款国产奔驰E级车的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2%;2014款国产奔驰E级车不得超过9%;S级车不允许打折等内容。
(4)苏州地区:2013年10月、2014年2月,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向苏州地区经销商传达奔驰车的限价要求,具体包括:2013款国产奔驰E级车的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2%;2014款国产奔驰E级车不得超过9%;其余E级车不得超过10%;S级车不得让价等内容。
(5)江苏省其他地区: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多次通过电话或口头通知等方式,向南通、盐城地区经销商传达2013款E级车优惠不超过12%、2014款E级车不超过9%、S级车不打折的限价政策。2014年2月10日前后,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通过电话向扬州、徐州、镇江、连云港等地经销商传达了E级、S级车最低限价要求。2014年4月,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向淮安、泰州地区经销商,传达E级车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1%、S级不得让价等政策。
2、通过召开经销商会议限定E级、S级整车最低转售价格
(1)南京地区:2014年4月17日、5月9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分别组织召开南京地区经销商会议,南京地区全部4家经销商的总经理及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会上,×××要求各经销商要保证车展期间价格稳定,明确各级别整车开票价格,执行奔驰E级、S级等车型现有的限价政策。
(2)无锡地区:2014年2月,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组织无锡地区6家经销商,在无锡××公司召开会议,对E级、S级车进行限价。2014年3月5日,当事人华东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区)销售高级经理×××、区域经理××、××在无锡××公司,组织召开无锡地区经销商3月份销售会议,对3月8日车展相关车型进行限价,包括:S级车不打折;E级车分别优惠9%、10%、12%等内容。会后,××将会议限价内容以邮件形式发给了各经销商相关人员。2014年4月22日,××在无锡××公司,组织无锡市区4家经销商会议,传达了对各经销商车展期间的限价要求,主要包括:新上市车型不打折;黑色S级车无现金折让;E级车维持现有限价要求等内容。
(3)常州地区:2013年11月14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在常州××公司,组织召开常州地区3家经销商会议。会上,××要求对车展重点车型进行限价,主要包括:所有E级车统一优惠10%,坚决不得超过12%等内容。会后,××将会议内容以邮件形式发给了各经销商相关人员。2014年2月12日,××组织常州地区3家经销商,在常州××公司召开会议。会上,××重申了限价政策,具体包括:2013款国产奔驰E级车的优惠幅度不得超过零售指导价的12%;2014款国产奔驰E级车不得超过9%;S级车不允许打折等内容。2014年4月11日下午,当事人东区负责人××在溧阳市××酒店召开各经销商总经理会议。会上,××要求各经销商其他人员及酒店服务人员离场,参会人员上交手机,口头强调了各经销商要严格执行对奔驰E级、S级车的限价要求,S级车不允许低于零售指导价销售,如果有违反将对经销商责任人员进行劝退处罚。
(4)苏州地区:2013年1月7日,当事人销售高级经理×××在苏州××公司××店召开苏州地区7家经销商会议,会上×××提出了奔驰各重点车型的限价规定。会后,当事人工作人员××分别于1月7日、1月9日,将价格明细表、会议纪要等以邮件形式发给了经销商相关人员。2014年2月26日,×××组织苏州市区4家经销商召开会议。会上,×××要求经销商在车展期间对S级、E级等车型执行限价政策。2月27日,×××将会议内容以邮件形式发给了各经销商相关人员。
二、达成限定江苏省内经销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自2010年起,当事人就对江苏省内经销商转售奔驰汽车相关配件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当事人根据事故车(保险公司理赔)、停产车型(保修期外)、在产车型(保修期内)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不得低于7折、8折、9折的限价政策(以下简称“7、8、9”折扣原则)。
2010年11月15日,当事人售后区域经理××在苏州××公司,组织召开苏州经销商售后负责人会议。会议形成了包含“7、8、9”折扣原则等内容的苏州地区售后服务价格协议,该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012年5月22日,当事人售后区域经理××在南京××公司,组织召开江苏部分经销商售后经理培训会议,当事人售后区域经理××、××、×××等人员参会。会上,苏州××公司应××要求介绍了苏州“7、8、9”折扣协议。5月25日,×××将会议内容以邮件的形式发给各经销商相关人员,并要求各经销商参照执行。
2014年1月7日,当事人东区售后高级经理×××、区域经理××、××、××在无锡××公司,组织召开无锡地区7家经销商售后经理会议。会议参照苏州售后服务价格协议,制定了无锡地区统一售后服务价格协议,主要包括对配件销售价格实行“7、8、9”折扣原则等内容。会后,××将会议记录以邮件形式发给各经销商相关人员。
2014年1月8日,当事人售后区域经理××、××、××在南京××公司,组织召开南京地区4家经销商售后沟通会。会议参照苏州售后服务价格协议,制定了南京地区售后服务价格协议,主要包括对配件销售价格实行“7、8、9”折扣原则等内容。会后,××将相关会议记录以邮件形式发给各经销商相关人员。
2014年6月6日,当事人售后区域经理××在无锡××公司,组织召开无锡地区7家经销商会议,重申了事故车维修价格折扣,规定了对客户赠送金额不得超过定损金额的3%,明确要求无锡地区经销商向客户赠送的维修基金不适用星徽保养套餐。
2014年6月15日,当事人售后区域经理×××在南京××公司,组织南京地区4家经销商售后经理召开会议,对星徽保养套餐统一了宣传口径,“告知星徽保养套餐价格是厂家全国性的统一降价行为,不可以在此基础上再享受协议折扣”,对星徽保养套餐未覆盖车型配件按照“7、8、9”折扣原则执行。会后,×××将会议记录以邮件形式发给了各经销商相关人员。
三、实施限定江苏省内经销商E级、S级整车和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主要包括:(1)要求经销商每周将E级、S级车辆销售发票上传销售激励管理系统(SIMS系统),组织专门人员对上传的发票进行检查,超出限价要求的,经销商必须说明原因。(2)跟踪经销商销售流程,对低价销售的经销商,加大考核力度和频率,对经销商施加压力。(3)对违反限价政策的经销商,减少政策支持力度,如停止热销车型供货、停止批准新店项目。(4)对经销商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对情节严重者,要求经销商将其辞退出奔驰经销系统。
2014年2月15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在向无锡经销商传达限价政策的同时,要求经销商开展自查并上报自查结果。2月18日,无锡××公司将低于限价销售的情况向××发邮件予以说明。2014年3月12日,当事人销售区域经理×××通知南京××公司总经理和销售经理到当事人东区上海办公室接受约谈,对其2月14日的一起低价销售行为进行解释。3月13日在约谈期间,当事人东区负责人××口头警告南京××公司人员不得再次低于限价开票,否则直接劝退离开奔驰系统。
根据本机关对江苏省内33家经销商的调查,江苏经销商执行了当事人对E级、S级整车和配件的最低转售价格要求。
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5,000,859,866元。
上述事实有各经销商情况说明、整车销售明细、合同、发票、售后保养维修明细、结算单、邮件、经销商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江苏省内经销商分别处于奔驰汽车及相关配件销售链条的不同环节,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地位,属于上游和下游的关系。当事人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及严格的管理措施,对经销商实施的整车、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定,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这种价格控制,剥夺、干预了下游经销商的自主定价权,排除、限制了奔驰经销商间的价格竞争,弱化了价格信号对资源配置的引导作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当事人达成并实施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破坏了奔驰整车和售后服务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未能证明上述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五十亿零八十五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百分之七的罚款三亿五千零六万零一百九十元六角二分。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通过×××解缴入库。(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201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