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来源:浙江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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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诉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
【入选理由】
随着生产方式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在当前商业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广泛。但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相关法律规定模糊等原因,导致商标许可使用中的纠纷频发。本案就是一起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所涉商标“雪舫蒋”始创于明朝,系中华老字号,在火腿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围绕该商标展开争夺,矛盾异常尖锐,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判决,明晰法律规则,妥善解决了多个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在长期重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被许可人擅自将被许可商标与其自己注册的商标使用于同一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合同解除及商标侵权理论的深化和拓展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系第300388号“雪舫蒋”商标注册人,核定注册商品类别为火腿。其于2007年将该商标独占许可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雪舫工贸)使用,许可使用期至2028年止。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费为每年18万元,雪舫工贸应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费;逾期支付达一个月或累计达三个月的,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雪舫工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雪舫工贸于2007年、2009年两次向东阳市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代理中心)汇入各36万元许可费。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逾期支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日,雪舫工贸向财务代理中心汇入许可费36万元。另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上蒋火腿厂多次在各地“雪舫蒋”专卖店购买火腿,所购火腿包装及宣传册上均同时标注了“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2012年3月2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雪舫工贸擅自在火腿产品上将其自己注册的“吴宁府”商标与“雪舫蒋”商标混用,侵害其商标权;雪舫工贸在逾期支付许可费导致许可合同解除后仍继续使用“雪舫蒋”亦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雪舫工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雪舫工贸逾期支付许可费达一个月以上,且在产品上同时标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侵害了“雪舫蒋”商标的形象,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雪舫工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雪舫蒋”商标构成侵权。遂于2013年7月2日判决:雪舫工贸停止使用“雪舫蒋”商标,并赔偿损失18万元。
一审判决后,上蒋火腿厂、雪舫工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对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雪舫蒋”商标经雪舫工贸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许可期限长达20余年的情况下,按照交易常理推断,雪舫工贸在主观上不具有迟延支付的故意。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立即支付许可费,也表明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结合相关案情来看,其逾期支付许可费主要系对缴费账号存在疑问所致,且违约情节轻微,对实现合同目的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次,合同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蒋火腿厂明知合同解除的严重性,却未适时善意告知并明确付款账号,而是在对方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第三,解除合同不仅会对雪舫工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其多年培育商标所付出的心血亦无法获得合理回报,同时也不利于“雪舫蒋”品牌本身的发展,如果仅仅因为雪舫工贸的轻微违约行为就导致合同解除并致其损失严重,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平。综上,上蒋火腿厂无权单方解除许可合同。二、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证商品来源的唯一性。雪舫工贸擅自在同一火腿产品上标注被许可使用商标与其自己注册的商标,使得同一商品出现了两个来源。从客观后果来看,由于消费者并不知晓两个商标及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很可能认为两者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影响“雪舫蒋”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并且,许可使用关系终止以后,当两个商标分别独立使用于同类商品时,由于在先混用行为的存在,消费者仍然会认为“吴宁府”品牌商品与“雪舫蒋”品牌商品出于同一商业来源,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故雪舫工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雪舫工贸立即停止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雪舫蒋”注册商标和“吴宁府”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5万元。
二审判决后,上蒋火腿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300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行业品牌竞争日趋激烈,攀附他人品牌商誉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相关商标在核准注册时没有与商品房完全对应的商品类别,并且商品房具有位置固定、价格昂贵等特点,因此法院往往以商品与服务不类似、相关公众不易混淆等为由认定侵权不成立。本案是我省首个认定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构成侵权的案件。二审法院突破既有审判思路,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商品房构成类似,并结合商标知名度及被告主观意图,认定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在侵权责任方面,根据楼盘业主尚未入住等实际情况,在权衡商标权人与业主权益及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被诉楼盘名称,有力遏制了房地产市场中的“搭便车”现象,有效解决了不动产服务商标保护难的问题。
【基本案情】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系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星河湾公司)系上述两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两公司以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未经许可,开发并销售“东方星河湾”项目楼盘,且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把星河湾空降到我们嘉善来”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语,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龙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港龙公司虽将“东方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并在宣传资料上进行商标性使用,但该使用系在楼盘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37类服务并不构成商品和服务的类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的来源、建造主体、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港龙公司开发的楼盘限于浙江省嘉善县范围内,与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建造、销售的广州星河湾公司和业务范围局限于上海市的浦东星河湾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以及“星河湾”作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楼盘的固有特性和销售特点也使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故港龙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驳回广州星河湾公司和浦东星河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星河湾公司和浦东星河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6、37类服务,但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品房销售和建造服务可分别以第36、37类进行申报。且商品房与上述两类服务相比,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星河湾”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且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中心词汇为“星河湾”,与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艺术字体的表达方式亦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港龙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以及“星河湾”楼盘的知名度,但在宣传中使用“把星河湾空降到我们嘉善来”等用语,明显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其将“东方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并在楼盘销售中心的装潢、小区设施、销售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被诉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撤销原判;港龙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387号】
【入选理由】
市场竞争的本质是对商业机会的争夺,但对于商业机会获得保护的条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商业机会保护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认定地面车位经营者所实施的超出规划范围设置停车位等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地下车库经营者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晰了商业机会获得反不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优先考虑地下车库经营者的损失,并积极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改判增加损害赔偿数额,体现了“加强保护”的司法导向,充分弥补了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
【基本案情】
杭州双牛大厦规划地面车位16个,地下车位170个。2003年,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在取得150个地下车位所有权后,委托案外人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为15元/3小时,超过3小时,每小时加收5元。2010年,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湖公司)受双牛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地面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地面收费标准为10元/8小时。近湖公司在管理中非法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平台和绿地等扩大地面车位近百个,并在小区车道入口与地下车库入口的前方位置预先拦车收取停车费用,引导消费者在前述消防通道等位置停车。广汇公司遂以近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近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近湖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据近湖公司因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利润酌定赔偿数额,于2013年9月3日判决:近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广汇公司经济损失73万元。
一审判决后,广汇公司、近湖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汇公司基于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所衍生的合法利益,包括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范畴。在广汇公司与近湖公司之间就双牛大厦的停车收费活动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近湖公司所实施的超出规划范围设置停车位、拦车预先收取停车费用、引导消费者在前述位置停车等一系列相关联的竞争行为,未能有效保障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已准确、全面地了解双牛大厦的停车信息情况,干扰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时攫取了广汇公司就150个合法地下车库车位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悖离了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循的行业惯常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优先将广汇公司的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受损情况作为酌定因素,同时,在近湖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妨碍规则,适当参考广汇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结合涉案各项因素,原审判决确定的7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够充分补偿广汇公司的损失。遂于2014年2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关于近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项,改判其赔偿广汇公司经济损失109万元。
二审宣判后,近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4.迪斯奎德商标公司诉比尔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407号】
【入选理由】
在商业活动中,一些不诚信的经营者往往利用广告等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解,这种行为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法律的规制。但在涉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在虚假宣传仅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解,却未对提起诉讼的竞争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二审法院从有效制止不正当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认为在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前提下,即使被诉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原告也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非留待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充分彰显了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所应发挥的主导作用。
【基本案情】
迪斯奎德商标公司(DSQUARED2 TM S.A.,以下简称迪斯奎德公司)系服装类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国内经销商在我国境内进行服装销售。迪斯奎德公司认为比尔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布拉斯公司)和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DSQUARED”和“DSQUARED²”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构成虚假宣传,遂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迪斯奎德公司既未证明“DSQUARED”、“DSQUARED²”构成其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未证明其系比尔布拉斯、诺和公司所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涉案相关虚假宣传行为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和处理。遂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驳回迪斯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迪斯奎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比尔布拉斯公司、诺和公司对“DSQUARED”、“DSQUARED²”两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迪斯奎德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害。但就虚假宣传行为而言,只要诉讼双方系同业经营者,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内容,或者虽陈述的内容真实,但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的,人民法院即可在民事诉讼中对虚假宣传作出认定。现比尔布拉斯公司、诺和公司将从网络上下载的欧美明星图片作为其产品宣传册的内容,并将多家与其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时尚杂志列为其合作媒体,以此进行品牌推广,有悖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但由于迪斯奎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此遭受直接损害,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比尔布拉斯公司、诺和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台州市黄岩红运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王林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19-1024号】
【入选理由】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对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在本系列案中有效运用行为保全措施,对被告制作的专门用于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进行查封,及时制止了生产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被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作出了销毁模具、停止生产的承诺。此次行为保全使权利人以最小的成本取得了圆满的维权成效,达到了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是国家授权的“中国黄岩国家级电动车及零部件产业基地”,同时也是“中国模具之乡”。台州市黄岩红运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系黄岩生产电动车部件的龙头企业,投入巨资研发出一套电动车配件系列产品,并分别取得了“电动车”、“电动车前围”、“电动车前大灯”、“电动车前转向灯”、“电动车后尾灯”、“电动车左右装饰板”等六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王林斌为台州市黄岩轩豪塑料模具厂的经营业主,案外人委托其制造专门用于仿冒红运公司上述专利产品的模具。红运公司获悉情况后,与王林斌多次沟通未果,遂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该批用于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该院及时审查,依法作出对相关模具进行查封保全的裁定,并当场对王林斌进行劝诫,普及法律知识,澄清利弊得失。在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后,王林斌承诺以后不再侵权,并同意销毁涉案模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红运公司撤回起诉。
6.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
【入选理由】
涉案被诉侵权软件系浙江省多家医院向患者提供在线预约挂号服务的平台系统,牵涉面和影响面广,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各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均不明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准确界定了受托人所享有的软件作品著作权内涵及委托人对委托创作作品的使用权限,并据此作出侵权认定,有效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涉案软件惠及民生,停止使用将导致患者挂号的极大不便,故未判决停止侵权,而是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对著作权人的权益给予充分救济,有效平衡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
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代表浙江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牵头建设浙江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具体实施,融创公司则委托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开发了该系统软件。2010年9月27日,由聚合公司开发的系统上线试运行。2011年9月底,因聚合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就系统运行后的合作发生争议,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于同年10月9日起停用聚合公司开发的软件,转用由融创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的软件。聚合公司认为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省卫生厅、信息中心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害,遂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与聚合公司之间就涉案软件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因未对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故该软件著作权由聚合公司享有。而在对使用作品范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现融创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开发新软件,未超出原使用范围,且未向第三人提供,属合法的免费使用范畴,遂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驳回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聚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聚合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作为委托人仅可基于将该软件用于实际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进行必要的修改,且应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能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否则会使受托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故融创公司受浙江移动公司指派,擅自利用聚合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开发新软件,不属于免费使用范畴,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明确的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故对赔偿数额作相应提高。遂于2014年4月4日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共同赔偿聚合公司20万元。
7.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联能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86号】
【入选理由】
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维护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反垄断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分析、促进竞争与反竞争效果的认定等问题,都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前沿疑难问题。本案是涉及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案件,也是国内屈指可数的垄断判决案例。一审法院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等多种经济分析方法准确界定相关市场,并根据相关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对涉案公用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出判断,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宁波联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系宁波市北仑区青峙工业园区具有公用性质的供热企业,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与联能公司签订供热合同。科元公司以联能公司在履行供热合同过程中,存在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差别待遇等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收取供热损耗费用和设置供热底度流量的协议条款无效,联能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汽费5937766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相关市场界定、联能公司作为公用企业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等焦点问题。首先,从需求替代角度分析确定相关商品,热蒸汽因其物理特殊性,其他类商品难以完全替代其功能,而通过管道长途运输的热蒸汽可以替代为就近设置锅炉直接生产蒸汽使用,但实际使用中锅炉直接生产的蒸汽因成本过高致其替代程度不高,与热蒸汽不具较强的竞争关系,故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鉴于当地的热源经营者地理分布和现有管道地理位置,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及假定垄断者测试的进一步分析,当地另一家供热企业开发区热电公司因其现有供热管道距离科元公司仅数百米之遥,改造延长管道成本相对可能产生的销汽营业额应在可接受范围内,故其与联能公司在该青峙工业园区地理范围内可构成有效的竞争,而其他供汽经营者主要限于管道建设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因素,并不能有效参与到该区域的竞争中,故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应界定为:热蒸汽商品供给经营者联能公司和开发区热电公司开展竞争的大致青峙工业园区地域范围。最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大致青峙工业园区地域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商品市场。其次,联能公司作为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因素分析可得出:相比相关市场内另一经营者开发区热电公司,联能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或者销售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上均不具有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在供热市场的产业链上对联能公司不具有明显的依赖关系;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联能公司与开发区热电公司虽属间接关联公司但无证据证明两者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综合上述因素,在本案相关市场内,虽然联能公司作为公用企业有其供热行业性的市场进入障碍或壁垒,但在相关市场内仍存在有效竞争,联能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遂于2014年3月3日判决:驳回科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8.吴文俊等侵犯著作权案【(2014)浙台知刑终字第4号】
【入选理由】
私服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非法获得服务器端安装程序之后设立的网络服务器。私服的非法经营者通过向玩家出售游戏虚拟货币等方式牟利,严重侵犯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近年来,游戏私服产业已逐步形成私服经营商、服务器供应商、广告中介代理商、广告发布平台、支付平台等一系列产业链。本案即涉及广告代理商这一中间关键环节的犯罪构成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资金账户进出帐情况,认为符合私服广告代理的资金往来惯例,结合各被告人关于代理广告业务利润率及其他相互印证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力打击了私服广告代理商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前后,被告人吴文俊、刘健、曹仓龙、刘伟、刘刚以“雷霆广告”为名,在互联网上专门为全国私服架设者代理广告业务,并在非法网站上发布私服广告吸引玩家,通过广告差价赚取利润。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何宗法未经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许可,收集盛大公司《热血传奇》游戏的登录器、源代码,进行编译整合,架设私服服务器,以出售虚拟货币的方式获利,并通过被告人刘健等经营的“雷霆广告”代理广告发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电子软件,其中被告人吴文俊、刘健、曹仓龙、刘伟、刘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宗法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文俊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刘伟系累犯。遂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吴文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刘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5000元;被告人刘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曹仓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何宗法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吴文俊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他人侵犯盛大公司著作权仍发布广告有误,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缺乏依据,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文俊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通过“雷霆广告”代理私服广告非法获利的事实,佐以原审被告人确认的用以私服广告代理经营使用的银行账户电子账单,足以认定吴文俊明知他人侵犯盛大公司著作权的事实。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吴文俊供述的其用于私服广告代理经营的资金账户,就已掌握的部分电子账单,经营期间资金进出均达8000余万元;吴文俊供称,前半阶段收取了500万元左右广告费,后半阶段收取了2500万元左右广告费,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文俊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950万元,原判认定过高,该院予以纠正,但该非法经营数额对于量刑没有实质影响。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陈庆华、刘祖燕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4)浙金知刑终字第8号】
【入选理由】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相关物品如果是直接、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即对犯罪行为的形成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产品较为特殊,系价值昂贵的贵重金属黄金,且在不破坏其本身商品价值的情况下能够与商标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对其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存在一定争议。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销售的黄金对是否构成犯罪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予没收,这也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庆华、刘祖燕商定共同出资租用武义县桐琴镇金灿购物广场摊位,冒用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梦金园”注册商标经营黄金首饰。二被告人将租用的柜台装修成“梦金圆”黄金饰品专柜,采购“越豪”牌黄金首饰后,购进有“梦金园”字样的黄金首饰包装袋、包装盒,定制“梦金园”字样的购物发票,于2013年8月8日正式开业,销售假冒的“梦金园”黄金首饰。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人以288元/克的价格共销售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229件,合计1321.4克,销售金额合计38万余元,非法获利24000余元。2013年8月14日武义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庆华、刘祖燕经营的“梦金园”黄金首饰专柜查获销售发票、“梦金园”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及假冒“梦金园”黄金首饰372件,合计2866.33克,未销售金额共计825503.0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庆华、刘祖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庆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祖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庆华、刘祖燕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梦金园”的包装袋、包装盒予以销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庆华、刘祖燕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罚过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系陈庆华、刘祖燕向他人购买后,利用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梦金园”进行销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客观上要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案黄金是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且涉案黄金系陈庆华、刘祖燕的财物,应予以没收。遂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14)浙绍行终字第64号】
【入选理由】
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应注重实现尊重行政执法的首次判断权与发挥行政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机统一。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审查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明确了在涉及商标侵权专业判断的行政管理领域,需要相关鉴定结论作为执法依据时,行政机关应对相关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对于结论过于简单,不能证明鉴定内容真实性、可靠性的鉴定意见应进行审查分析而非直接作为执法依据;且具体执法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确保处罚结果合法公正。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既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又要对行政机关加以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审查价值。
【基本案情】
瑞典AKTIEBOLAGET SKF公司(以下简称SKF公司)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2年10月17日,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虞工商局)接到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公司)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举报,于同日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抽样取证,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及时告知东帝公司到场。后上虞工商局委托经SKF公司授权的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认定涉案产品侵犯SKF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封、听证等程序,上虞工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虞工商处字[2013]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东帝公司侵犯了“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一、没收东帝公司销售的48套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产品;二、罚款300000元。东帝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人对其产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其针对自己产品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上虞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强制措施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东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帝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在收到鉴定结论时,基于商标真伪鉴别的专业性及重要性,应当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涉案鉴定结论描述过于简单,不能证明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上虞工商局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商标权人,而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在场,确保程序正当。上虞工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中对未充分保障东帝公司的程序性权利,足以使东帝公司对查封物品和取证物品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影响到对本案事实问题的审查,已经构成程序违法。遂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虞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虞工商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