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宁波律师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专利类案件
1.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吕甲木、乐柯南律师代理的宁波某车业公司与株式会社岛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株式会社岛野系全球著名的禧玛诺品牌的自行车配件巨头,其在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宁波某车业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要求销毁模具,索赔200万元。宁波某车业公司收到传票后,委托吕甲木、乐柯南律师代理该案件,遂及时对涉案发明专利权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庭审后,法院根据宁波某车业公司的申请,以需要等待涉案专利的无效结果为由裁定中止涉案诉讼。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涉案发明专利权没有创造性为由将其宣告无效。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也于2019年5月裁定株式会社岛野撤回起诉。【(2018)津02民初45号】
典型意义:一般而言,因发明专利权在授权之前经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专利权属稳定性比较强,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对被告以对涉案发明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为由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基本上不予准许。而且,本案系跨国行业巨头,其专利的质量相对国内权利人的发明专利而言普遍较高,但也存在与其自身申请的且专利已经失效的前几代产品相比没有创造性的情形。
2.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卢柯权律师代理的第三人上海奔泰水处理公司与原告杭州某制冷电器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杭州某制冷电器厂拥有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从2015年开始陆续向全国几十家知名净水处理厂家发起了100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也包括宁波地区的一些企业。自2015年开始至今共有10余家企业对该专利提起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共作出了4份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前面3份决定全部维持专利权有效,最后1份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杭州某制冷电器厂不服无效宣告决定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素豪所卢柯权律师代理第三人出庭应诉。次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杭州某制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2017)京73行初字1455号】
典型意义:专利界流传着“没有无效不掉的专利,如果这次没有无效掉,那 么就再来一次就可能无效”。这话不必当真,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会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对于专利授权时审查相对不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概率比较大。所以,专利侵权案件不同于别的案件,不管是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的被告,乃至社会公众都要保持平常心,因为即使经过比对产品,涉嫌侵权,但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仍旧存在,不必立马投降。
3.国浩律师(宁波)律师事务所李国旗、胡昊律师代理的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厂与佟某等系列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佟某研发了一款水流开关,针对实质相同的保护范围,该水流开关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2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外观设计专利,且均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6月起,佟某对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厂及其合伙人利用上述5项专利以2个原告身份(佟某自己和专利授权人)在宁波市中级法院、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7件系列诉讼案件,要求被告承担累计100多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国浩所李国旗律师、胡昊律师代理被告余姚市普德厂应诉。该系列案件历经宁波市中级法院、杭州市中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共作出了3份判决书、 2份调解书和1份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中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得以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权在后续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由于原告佟某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各方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一揽子调解。【(2018)浙02民初1763号、1764号,(2019)浙01民初2030号、2031号,(2019)浙民终149号、200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典型意义:在专利申请和维权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仅以“权利要求内容不同就不视为同样发明创造”的原则申请多份实质性保护范围相同的专利,且又为了获得多份赔偿而将同一被诉侵权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起诉,不是值得鼓励的技术创新和专利维权方式。
(二)商标类案件
4.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俞则刚、商双玲律师代理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田公司为“HOND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恒胜鑫泰公司向瑞丽海关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被海关查扣。 一审认定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二审认为构成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俞则刚、商双玲律师代理本田公司参与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再审判决认定被告生产、出口“HONDAKIT”标识摩托车的行为侵害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
典型意义:本案是继“PRETUL案”“东风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作出的又一再审判决。此前,司法审判意见普遍认为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识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且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未对国内商标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故而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定牌加工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是否存在接触可能性,商标权的地域性以及是否需要将某种贸易形式简单固化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作出新的回应。
5.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吕甲木、乐柯南、沈燕律师代理的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州天葡果汁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公司、宁海大红鹰酒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市公司威龙股份公司系四大国产葡萄酒品牌之一的“威龙”牌葡萄酒的制造商,其拥有多枚威龙商标。宁海大红鹰公司从香港公司处受让了“威龙卡斯菲”图文组合商标后,通过新疆的巴州天葡果汁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公司生产、销售“威龙卡斯菲”牌葡萄酒。威龙股份公司委托吕甲木、乐柯南律师维权。本案历经2年多的商标侵权诉讼一审、二审,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一审温岭市法院认定被告没有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威龙卡斯菲”,构成侵权。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宣告被告的“威龙卡斯菲”注册商标无效。2019年7月,台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威龙股份公司100万元。【(2017)浙1081民初6837号、(2019)浙10民终621号】
典型意义:该案当事人涉及山东、新疆、浙江3省,且被告也有注册商标,案件涉及面比较广。原告虽然注册了多枚“威龙”商标,但由于“威龙”知名度比较高,显著性比较强,在葡萄酒领域,相关公众能够将“威龙”文字与原告的“威龙”注册商标建立对应关系。此外,以傍名牌为目的,恶意注册包含知名商标标志的商标,即使注册成功后,也会被宣告无效。市场主体在收购他人注册商标的时候,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是否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嫌疑,以免自己高价收购的商标被宣告无效。
6.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王超、谢腊梅律师代理的浙江洁丽雅毛巾公司与吴某、黄某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洁丽雅为著名的毛巾商品品牌,委托王超、谢腊梅律师打假维权。2016年浙江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黄某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235万元,上海统计发行服务站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所致损失中的50万元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查询到黄某实际控制的肯泰公司被吴某、黄某婷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注销前未经依法清算且吴某、黄某婷认缴的出资也未实缴到位。2018年4月,洁丽雅公司向吴某、黄某婷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黄某婷赔偿损失185万元。2019年2月,经温州中级法院二审调解,吴某、黄某婷于2019年3月20日前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2018)浙0381民初5061号】
典型意义: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明确公司注销前造成的商标侵权责任由其原公司股东予以承担。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矛盾由来已久,适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不仅可以严厉打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且能极大增强权利人的维权信心,切实营造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营商环境。
(三)不正当竞争类案件
7.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常军帅、汪继平律师代理的宁波微科光电股份公司与宁波嘉美森光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微科公司生产的917系列电梯光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嘉美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梯光幕产品上使用917,917-A61-AC220。微科公司委托常军帅律师维权。嘉美森主张其使用的917-A61-AC220属于对产品型号的使用,不构成侵权。2019年6月,宁波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虽然917,WECO-917-A61-AC220系微科公司的产品型号,但微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把917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917及相关产品型号经过多年商业使用及取得的良好信誉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嘉美森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在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该字样,并赔偿微科公司15万元。【(2018)浙0206民初5420号、(2019)浙02民终569号】
典型意义:一般而言,产品型号仅系企业内部对产品的规格类型予以区分的标记,不属于在商业流通中,能与特定的商品建立对应关系的商业标识的属性。但是,如果该产品型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市场主体对该产品型号与其对应的商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则该产品型号就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识的属性,属于商品名称。其他经营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产品型号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型号,容易造成混淆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8.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傅孝倦、谢晓微律师代理的广博集团股份公司与温州市优凡文化用品公司、浙江优凡文具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广博公司是文具行业著名的上市公司,其发现曾经合作的温州优凡公司与浙江优凡公司擅自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手账内使用与广博公司“kinbor”手账相同的内页、相似的包装、装潢,遂委托傅孝倦、谢晓微律师于2019年2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曙区法院认为“kinbor”手帐本具有较高的销量和广泛的销售范围,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遂于2019年9月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广博公司18万元。【(2019)浙0203民初2124号】
典型意义: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的实质是对市场活动中的商业标识的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仅体现在权利人为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本身具有与其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区别的显著性的设计和影响力的取得付出了代价,而且其能够使该名称、包装、装潢与其所依附的商品建立特定的联系,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如果经营者模仿了该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
9.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郜炜律师代理的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公司与田某、杭州非莱服装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商标许可人宁波杉杉公司发现被许可人田某、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等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和方式使用被许可商标,实际淡化了被许可商标、贬损了商标的实际价值,遂发函终止许可合同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维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不同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合同解除时间,并最终支持了违规使用商标的相关法律责任,判令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变更其商号。此后,杭州菲莱威尔公司虽变更其商号为“非莱”,但杉杉公司以其变更商号时间违反合同约定、且存在抛售期后继续销售涉案品牌产品等为由另行起诉维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杉杉公司的相关主张,判决被告方承担40万元违约金及杉杉公司相关合理费用。【(2017)浙0203民初7089号,(2018)浙02民终3553号】
典型意义:在商标许可中,被许可人为了在合同到期后能够尽可能继续使用,或者借傍被许可商标的商誉,往往会在合同有效期内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品牌、商号依附于被许可商标,而不依约规范使用相关商标。有些被许可人还会同时利用其他方式以增强消费者对其与许可人间存有关联性的错觉。在许可合同终止后,对于商号变更期限、库存商品抛售期的认定,则会直接涉及对被许可人相关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豁免行为、违约行为或是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有些被许可人会利用相关诉讼裁判文书的作出时间或生效时间来获取有利于自己的期限利益。因此,相关时间节点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便显得尤其重要。
10.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吕甲木律师代理的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尔特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金鹰公司系位于舟山的主板上市公司,阿尔特公司系位于北京的新三板上市公司。金鹰公司与阿尔特公司为了电动汽车动力总成项目的合作,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技术开发合同。但是,对于合同履行具有实质内容的项目开发任务、内容、范围、方式、进度、时间节点、工作成果、交付内容、验收标准等指引至《技术开发协议书》来约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最终未签署《技术开发协议书》。阿尔特公司向宁波知识产权法庭起诉金鹰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开发费用866万元,金鹰公司反诉要求阿尔特公司赔偿其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104万元。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阿尔特公司的开发行为不具有合同依据,也未得到金鹰公司的认可,即使存在部分的开发行为,也属于其为了促成商业合作需要承担的商业投资风险;金鹰公司的反诉涉及其他主体,应另案解决,遂驳回本诉原告阿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金鹰公司的起诉。2019年3月,浙江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阿尔特股份公司撤回上诉。【(2017)浙02民初1445号】
典型意义:在重大技术项目合作中,往往会签订多份协议,有些协议具有实质性的履行内容,而有些协议则不具有实质性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意向性协议。在商业活动中,为了促成合作,在协议未签署时就提前从事相关实质性的行为无可厚非,但一旦协议未最终签署,此外也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则需自行承担相关的商业风险。